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簡上-382-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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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尤美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竊取五金行當店貨架上由告訴人牛宣棋 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得手後,為將該商品結帳即離去,告訴人見被告欲逃離現場而予以攔阻,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身體,告訴人因多次攻擊行為疼痛而放手,被告方有逃逸機會,足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客觀不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被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上訴意 旨固主張應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於案發當天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店內之一盒雙頭馬克筆,伊立即追出去逮住人,問被告東西結完帳了嗎?被告還想跑,係伊抓住她不讓她走,然後被告說要結帳,接著被告走回店裡把馬克筆丟在伊店內結帳之桌上,然後說她要賠錢,被告看到伊報警,開始在店裡哭鬧,後來被告想跑,伊追著她到智光街27號,途中被告打伊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偷完東西,跟伊說要私下和解,叫伊不要報警,但被告趁伊在忙的時候,丟了東西就跑,被告被伊追到後,伊說要報警的時候,被告就突然往伊頭上打等語(簡上卷第43頁),是告訴人雖就其主張報警之時間點略有出入,惟告訴人就被告遭其發現竊盜後,即要求被告留置店內,被告將其竊取之物品放在櫃臺後趁機溜走,嗣告訴人追趕被告至智光街27號與之發生拉扯遭被告傷害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伊與告訴人在智光街27號前,因告訴人拉著不讓伊走,才反抗告訴人等語(偵字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中供稱:伊第一時間就把竊取之物還給告訴人,並非為防護贓物而傷害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要伊賠償,伊身上沒那麼多錢,伊要去找朋友拿錢,才會發生拉扯等語(簡上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如何處理賠償事宜有爭議而生,乃被告另行起意之行為;況被告之行為,亦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準強盜罪係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意旨認應適用準強盜罪云云,應無理由。  2.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附卷(簡上卷第63至65頁)可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竊盜行為遭發現後,不思與告訴人如何妥善處理、溝通,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照顧孫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尤美雲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手拿著在他店裡買的塑膠藥盒撥開他(指告訴人)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尤美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由牛宣棋所管領之雙頭馬克筆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右邊口袋內,未將該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涉嫌竊盜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牛宣棋發現後上前攔阻,尤美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於牛宣棋攔阻伊時以徒手之方式撥開、拉扯反抗,致牛宣棋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臉頰抓傷破皮、前頸部挫傷抓傷破皮、前胸壁挫傷抓傷及左側上臂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後因尤美雲遭壓制,牛宣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美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宣棋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諸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髮夾、上衣及銀飾手鍊,均是雙方於拉扯過程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注意所致,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犯罪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建議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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