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上-385-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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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展其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展其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卷第98、11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科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佩妤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4款並有明文。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共新臺幣12,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意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C型病毒性肝炎未伴有肝昏迷等疾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為憑(見簡上卷第121至122頁),是被告前開生理狀況亦為量刑時所應適度參考之因素。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疾患情狀等情,尚有未洽。從而,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37頁)、前述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