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上-387-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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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原名林怡吟) 被 告 張乃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仙 靜、張乃丰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18頁、第80頁)。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林仙靜、張 乃丰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受牽連。然被告張乃丰近2年無工作,期間與簡宇翔共同生活,並由簡宇翔支付大部分開銷,張乃丰與簡宇翔一同進出貨,簡宇翔賠售機器,被告張乃丰未懷疑該等收入不正當,仍恣意花費該等款項。陳駿毅(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張乃丰與簡宇翔關係密切偕同進出貨,始牽連被告張乃丰,其並非無辜。被告張乃丰更唆使被告林仙靜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仙靜僅聽信被告張乃丰一面之詞,率人至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拍打鐵門大呼小叫,被告張乃丰則在一旁訕笑,導致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受損,被告等案發後亦無道歉,且使告訴人等之母偕同告訴人簡呈叡至精神科就診。原審僅依被告等及陳駿毅一面之詞,遽認簡宇翔應就其與被告張乃丰對陳駿毅應負之連帶債務自行負完全責任,而量處上開刑度,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犯罪動機,其量刑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 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被告等各罰金新臺幣2,000元,及均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乃丰應就簡宇翔對陳駿毅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原審認被告等係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犯罪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本案確係因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因簡宇翔避不見面,被告張乃丰乃受牽連,此經被告張乃丰於偵訊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向陳駿毅進貨,是簡宇翔與陳駿毅有債務關係,我本身與簡宇翔沒有債務糾紛,是因為他在外面欠錢,別人跟我討債,我才會去找他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3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簡宇翔配偶張方薰於偵訊時陳稱:簡宇翔有向陳駿毅購買玩具模型,張乃丰沒有,簡宇翔積欠陳駿毅貨款,有簽本票等語(偵一卷第34頁)。證人簡宇翔於偵訊時陳稱:只有我自己跟陳駿毅買模型,張乃丰只是開車載我去找陳駿毅,但他不清楚我有欠陳駿毅款項,開立給陳駿毅之本票也是我1個人簽立,張乃丰本來是被害人,因為陳駿毅也有去找他鬧,但張乃丰卻帶陳駿毅跟林仙靜來我家鬧事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簡宇翔跟我買東西,欠我貨款,簡宇翔騙走我的血汗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且陳駿毅提出之本票上發票人亦僅簡宇翔1人,有該等本票可參(偵一卷第15-22頁)。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乃丰、林仙靜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就其等犯罪動機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乃丰明知簡宇翔賠售貨物仍恣意花用其收入乙節,並無證據佐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其餘指摘被告等行為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皆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被   告 張乃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仙靜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乃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簡呈叡、林怡君係簡宇翔之兄、 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林仙靜則為張乃丰之表姊,張乃丰前曾陪同簡宇翔前往陳駿毅經營之玩具店進貨,因簡宇翔嗣後避而不見,陳駿毅為追討債務,至張乃丰所經營之餐飲店欲追討債務,因張乃丰遭簡宇翔牽連,林仙靜替張乃丰抱不平,渠等均明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張乃丰、林仙靜竟與陳駿毅(陳駿毅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簡宇翔清償債務。案經簡呈叡、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乃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吿林仙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刑事 陳報狀之自白。  ㈢同案被吿陳駿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111年12月7日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㈥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之外觀照片。  ㈦簡宇翔簽立之本票。  ㈧關於被告張乃丰、林仙靜前往上址之時間、人數,因現場監 視器擷圖上記載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故應補充記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共同前往之人數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乃丰、林仙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吿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 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被吿張乃丰、林仙靜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張乃丰、林仙靜造成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簡呈 叡、林怡君諒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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