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簡上-390-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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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1 日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理由陳稱:本案我是針對原審所判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告訴人,故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85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陳○心之機車遭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93頁),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上開 車輛事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與少年陳○心分別持板手、安全帽等器具,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修繕上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新臺幣20,100元,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 段「26日」更正為「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被告與少年陳○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 陳○心之機車遭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事實欄所載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扳手1支雖於少年陳○心處查扣,惟該扳手為被告交付少年陳○心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5頁),堪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毀損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陳○心(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11月26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寶廣場對面,見陳○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傾倒於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自認該普通重型機車係遭乙○○所撞倒,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丙○○持扳手、陳○心持安全帽敲打乙○○之上開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致該等器物破損,足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心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