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上-392-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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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良坤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坦承犯罪 ,也非計畫性竊取機車,身上亦未帶能竊取機車之鑰匙,也未破壞機車鎖頭,當時僅係因看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行竊,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判輕一點或易服勞役等語,其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對事實沒有爭執,僅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坦承犯罪,也非計畫性竊取機車 ,身上亦未帶能竊取機車之鑰匙,也未破壞機車鎖頭,當時僅係因看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行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不告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所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2頂,除機車業已尋獲並歸還告訴人外(見偵卷第14頁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尚有安全帽2頂(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使用開啟遭竊車輛之機車鑰匙1把,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並不具備財產之交易價值,告訴人可予以重新打造使用,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1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及泰豐街之交岔路口,竊取王舜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該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嗣王舜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舜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舜良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尋獲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 案之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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