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上-393-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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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 年度簡字第3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吉與陳鳳珠係鄰居,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謝志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摑打陳鳳珠之左臉頰,陳鳳珠因而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致陳鳳珠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志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 方式摑打告訴人陳鳳珠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打伊,伊才打告訴人,伊為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47、66頁)。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摑打告訴人 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4頁、本院卷第47、6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至10、33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證人謝欣佑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3月6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院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5分13秒許,告訴人以右手揮向被告的左邊臉頰後,被告舉起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去,告訴人因而重摔倒地,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有先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頰之行為,然其於揮擊1次後即停止對被告攻擊,已難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舉措,僅為對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傷害型態,可見被告用力非輕,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被告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 知和睦相處共創和諧鄰里關係,僅因機車停放事宜起口角爭執,而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從商、家境小康及告訴人年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瘀傷、挫傷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改口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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