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簡上-395-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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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承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害人尤○勛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尤○勛、劉○智2人(下稱被害人2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尤○勛婚後原先幸福美滿, 後來漸生衝突,被害人尤○勛離婚意志堅決,時常未事先告知即攜幼子離家,造成伊及幼子內心惶恐,本次衝突實係因爭執而對被害人尤○勛用詞語氣不善,實際係希望被害人尤○勛能與伊先商議,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又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請求對伊為較輕之判決或緩刑宣告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被告上訴之意旨皆已於原審量刑時充分審酌,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且原審之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被告縱與被害人尤○勛發生爭執,仍應理性溝通或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非違反保護令之誡命,以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之,故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後段補充證據「、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同欄二末行後補充「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尤○勛前經向法院申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尤○勛、劉○智2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尤○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 ○智(民國10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承前曾對尤○勛、劉○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尤○勛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劉○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詎劉○承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不顧劉○智亦同在現場,對尤○勛大聲咆哮、辱罵,並徒手推尤○勛,致尤○勛跌坐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一旁之劉○智見聞驚嚇哭泣,以此方式對尤○勛、劉○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尤○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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