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簡上-396-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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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原判決之刑實嫌過重,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判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調 解,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原判決誤載為高中畢業,應予更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⒊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屬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安排調解(見簡上卷第109、114頁),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願後,告訴人表示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且被告並非第一次偷東西,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足認原審判決之後,本案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⒋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摘事項,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8行有關累犯加重之論述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市,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店長劉致源管領之威士忌4瓶(價值共新臺幣4,109元,已發還)得手。嗣楊才賢於同日7時25分許,持前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上址超商外時,遭劉致源發現阻止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致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威士忌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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