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簡上-397-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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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王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潔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吳宗憲(所涉賭博罪 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富財樂活館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之現場櫃檯人員,而與吳宗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提供本案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陳怡潔則在場擔任招待,負責提供賭具、陪賭、換錢、結算積分,並向賭客收取每位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等工作。其等透過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富財樂活會員群」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前來,以本案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由本案棋牌社人員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籌碼),或籌碼100分為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一般麻將規則把玩。賭客於賭局結束時,彼此自行結算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陳怡潔亦會加入賭局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位每將100元之清潔費,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棋牌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怡潔、王林宇翰、蔡宜庭、蘇品仁、彭冠元、簡淑卿、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何宇倫、吳思筠、薛玫珍、牟善述、柯挺尉、張宸瑋、潘貴添、洪舜德、陳家淇、張瀞文、曾偲妘、洪偉峰、許郁成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柯挺尉係被告陳怡潔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證人柯挺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如前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3頁、第20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除如前所述外,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在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提供麻將 等器具,收取每人每將100元清潔費,遇有人數不足時,亦會加入打麻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何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棋牌社是提供台租及器具給客人玩,會提供籌碼,不能換現金,也沒有抽頭,如果可以換現金的話,查扣的現金不會這麼少,我們都有跟客人說現場是嚴禁賭博,客人贏的點數可以換娃娃跟一些電器用品,輸的就看輸多少積分,下次來的話就繼續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棋牌社僅收取100 元清潔費及提供客人以累計積分方式進行牌藝遊戲,並無任何抽頭金或協助兌換的情形,亦未提供賭博場所,店家並向客人表示禁止賭博、禁止出現現金等語,足證該店家嚴禁以賭博行為進行遊藝,已經盡到店家所能做,在管理能力的範圍內所能防範的措施,客人私下約定賭博等交易行為實非店家所能知悉,絕多數的客人都是在店外進行結算,實非店家可管轄之處,難認被告有提供賭博場所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且店家對於客人自行兌換的情形並沒有任何抽成,與一般的賭博賭場會按照賭資、輸贏大小,按照比例計算完全不同,店家僅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清潔費,這與按比例抽頭金完全不符,也與其他地下賭場的按比例取得抽頭金的情形完全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棋牌社現場櫃檯人員,其等透過手機在LINE「富 財樂活會員群」群組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前往,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籌碼等物與客人,以一般麻將規則把玩,再以籌碼計算輸贏,如遇有無法湊足人數之情況,被告亦會加入打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客人收取每人每將100元清潔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41115號卷【下稱偵卷】第18-20頁、第273-275頁、第299-300頁、113年度簡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48頁、簡上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王林宇翰(偵卷第21-23頁)、蘇品仁(偵卷第27-29頁)、彭冠元(偵卷第30-32頁)、簡淑卿(偵卷第33-35頁)、吳尚恩(偵卷第39-41頁)、潘貴添(原審卷第73-77頁)、張宸瑋(原審卷第79-83頁)、牟善述(原審卷第91-95頁)、薛玫珍(原審卷第97-101頁)、吳思筠(原審卷第109-113頁)、何宇倫(原審卷第103-107頁)、陳家淇(偵卷第75-77頁)、張瀞文(偵卷第78-80頁)、曾偲妘(偵卷第81-83頁)、許郁成(偵卷第87-89頁)、張季蓁(偵卷第90-92頁)、凌成憲(原審卷第61-65頁)、洪舜德(原審卷第67-71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蔡宜庭(偵卷第24-26頁、第294-297頁)、張宏源(偵卷第36-38頁、第294-297頁)、吳柏輝(偵卷第42-44頁、第294-297頁)、黃淑勤(偵卷第45-47頁、第294-297頁)、洪偉峰(偵卷第84-86頁、第294-297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130-189頁)、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謝家豪、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8-49頁、第130-13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1號搜索票(偵卷第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員警蒐證照片(偵卷第95-98頁、第152-157頁、第159-164頁)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 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經查:本案棋牌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此觀員警提出現場電腦員工守則翻拍照片自明(簡上卷第101頁)。又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並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籌碼),或籌碼100分為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一般麻將規則把玩。則本案棋牌社賭客之輸贏,除取決於其等經驗、技巧等因素外,亦繫於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本具有射倖性無訛。又賭客於賭局結束時,彼此自行結算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張宏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上一次去的時候,與賭客間是以1元兌換籌碼1點方式來清算賭資等語(偵卷第37頁背面、第296頁背面)。證人吳柏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是自己計算自己換錢,都在外面結算賭資,我有承認我在那邊賭錢等語(偵卷第43頁正面、第296頁正面)。證人黃淑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結束後,會跟同桌的賭客以籌碼1點兌換1元方式換錢,沒有跟店家換錢,店家會跟我們強調店內不能出現現金,賭金請去外面結算,我們出去外面巷口自己換錢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295頁、簡上卷第155頁)。證人凌成憲於警詢時證稱:都是賭客自己清算,店家不會管我們客人間怎麼清算,我去的時候都是賭客間自己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潘貴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家會幫我找另外3位一同湊1桌,先換籌碼,然後再用籌碼換成現金。我們打牌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我們會到店外巷子裡結算,因為店家說不能在他們門口或店裡,店家說我們私底下說好就好,跟他們沒關係等語(原審卷第76頁、簡上卷第182-188頁)。證人張宸瑋於警詢時證稱:最後清算時,就籌碼剩餘數量賭客相互兌換現金等語(原審卷第81頁)。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去本案棋牌社時,同桌的有詢問我要不要私下兌換,我有答應,就是用1比1兌換,我們在店外,距離門口大概1個巷口的地方,我們同桌的幾個牌友,3、4個人一起過去結算,店家的告誡就是不能賭博,其餘店家不管,第1次的情況是我在還沒開始之前就有同桌來找我做這件事,就是已經4個人確定好我們要不要做兌換的這個動作等語(簡上卷第132-133頁、第139頁、第141頁)。證人薛玫珍於警詢時證稱:以前如果有的會在包廂屏風沙發區(店內)清算賭資,自己算完就付錢,把錢收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柯宇倫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沒有換賭資,不過之前要用籌碼換賭資都是在店外清算,都是同桌自己記清楚,再去店家外面換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證人張季蓁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看見有人在本案棋牌社換錢,他們打完之後,會把錢丟在桌上,一些人去上廁所,一些人去抽菸,再輪流回來把錢拿走等語(偵卷第91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到客人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頁)。其中賭客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潘貴添、柯挺尉、薛玫珍、柯宇倫及張季蓁供述曾數度前往本案棋牌社消費之經驗,皆知本案棋牌社提供籌碼供賭客自行結算兌換現金。且查,本案棋牌社賭客經招攬或自行到場後,若非熟識同桌賭客相約自行包桌,則會由店員先行詢問欲把玩麻將底台數額後安排湊桌一同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7頁),且經證人簡淑卿(偵卷第34頁背面)、張宏源(偵卷第37頁背面)、吳尚恩(偵卷第40頁背面)、吳柏輝(偵卷第43頁背面)、黃淑勤(偵卷第46頁背面)、凌成憲(原審卷第64頁)、洪舜德(原審卷第69頁)、潘貴添(原審卷第76頁)、張宸瑋(原審卷第82頁)、牟善述(原審卷第94頁)、薛玫珍(原審卷第100頁)、何宇倫(原審卷第106頁)、吳思筠(原審卷第112頁)於警詢時、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131頁)證述無誤。衡諸常情上開賭客彼此間並非熟識,多由店家偶然湊桌加入,若非對於店內把玩之遊戲規則有所了解與熟悉,則於把玩結束發現同桌賭客結算輸贏所贏得之籌碼無法兌換賭金,豈非徒增紛爭?由此可知,被告擔任本案棋牌社之櫃檯人員,明顯知悉客人於把玩麻將後可自行結算輸贏,而賭客亦事先知悉該店內係以麻將為賭具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至於輸贏賭金之交付則不會在店內賭桌上完成,而係在其他處所諸如店外完成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案棋牌社員工以扣案工作手機,透過LINE招攬客人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棋牌社人員在LINE「富財樂活會員群」群組招攬客人,皆先行告知目前可湊桌把玩之麻將計算積分台底,再由客人決定是否同意前往,此觀卷附LINE對話紀錄自明(偵卷第156-157頁)。顯見該積分之計算方式如非涉及賠率高低及金錢交付,僅單純娛樂之勝負依據,雙方何需如此慎重確認?且觀諸該工作機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拉拉1/2 2/5」稱:「剛好今天出門忘了帶多點現金打1.2可以哈哈」、「敢(應為趕)出門忘了多帶點」,「帶5000打1.2可以」等語(偵卷第156頁)。然以本案棋牌社每人每將收取100元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所需費用毋需達數千元,賭客稱多帶現金等語,顯有賭博財物之意。另LINE暱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於112年1月2日稱:「我帶三.五萬現金去輸贏,贏現金走很合理啊!」,本案棋牌社人員稱:「不要生氣啦」、「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稱:「賭債賭桌還,因(應為應)該是這樣吧」等語(偵卷第157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亦明知賭客間透過本案棋牌社提供之賭具進行賭博,而有賭債糾紛。且LINE暱稱「★黑仔1/2★」詢問:「你這個是現今(應為金)換籌碼嗎?玩完籌碼換現金對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答稱:「我們會先給你籌碼,提供桌子場地給你們,只收場地費一將100塊」,「★黑仔1/2★」詢問:「剩下都我們自己處理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是」等語(偵卷第156頁)。LINE暱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詢問:「打完在(應為再)換回來是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不用拿錢哦」、「我們先給籌碼」、「之後再計算」,「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稱:「要走的時候再計算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牌桌上不能出現金」、「是的」等語(偵卷第156頁背面)。足見本案棋牌社雖一再強調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然就籌碼是否可以兌換現金乙情,均同意賭客自行處理,顯有規避查緝,容任賭客以店內賭具、籌碼賭博後,自行兌換現金甚明。 ㈣再觀扣案工作手機本案棋牌社人員內部聯繫LINE「富財家庭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暱稱「J&M」亦在該群組內,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無誤(偵卷第275頁、原審卷第47頁)。LINE暱稱「憲哥」於111年9月11日傳送訊息稱:「宣導結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管他是不是腳不方便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渉」(偵卷第156頁背面)。同年9月13日發送訊息稱:「宣導再一次,結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管他是不是腳不方便,還是跟我有什麼關係,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渉,櫃檯只是提供換錢而已」等語(偵卷第157頁正面)。LINE暱稱「普拉達(Prada)」於111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稱:「北風北快結束,請工作人員到桌邊協助,桌面不準(應為准)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1.桌面嚴禁出現現金。到茶水區處理2.最近一直會有警察來臨檢,3.最近非常時期,大家不要散漫4.不認識的人一定要注意!後面介紹加計分賽。請問要打100/20的積分賽嗎?」等語(偵卷第156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廣為向員工宣導,引導賭客在賭桌外兌換現金,以規避檢警當場同時查獲「麻將賭具」及「現金賭金」,其等應有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甚明。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有向客人宣導嚴禁賭博云云,雖經證人 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31頁、第156頁、第172頁),且本案棋牌社牆面亦張貼有富財樂活館場地使用規範,明定「一、本館僅供競技娛樂,嚴禁賭博」警語,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7頁正面)。然本案棋牌社賭客公然在店外兌換現金,有員警蒐證照片可查(偵卷第159-163頁)。且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開始打牌之前,在店裡就有同桌來找我,4個人確定好我們要不要用籌碼兌換現金,就是要不要賭博,我第1次去時,認為這邊有牌友找我賭博,所以我才會去第2次等語(簡上卷第141-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自己4個人私下講好,自己私下換錢等語(簡上卷第155頁)。證人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先說,打牌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等語(簡上卷第182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到客人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賭客在本案棋牌社賭博財物時,公然討論是否將籌碼兌換為現金,並無刻意隱藏,以避免遭被告或其他員工察覺,亦未遭員工制止,且賭客亦係因知悉本案棋牌社容任客人賭博,而前往該處消費,則本案棋藝社雖有張貼「僅供競技娛樂,嚴禁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先以店內提供之籌碼計算,再自行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容許賭客間互相結算現金,甚而引導賭客至牌桌以外之處所進行現金之兌換,則其表面上公告禁止賭博,實則利用此種變通方式任由賭客兌換現金,以吸引賭客前往本案棋牌社消費,當為法所不許,縱其口頭宣導嚴禁賭博,或在本案棋牌社牆面張貼警語,亦僅係規避檢警查緝之掩人耳目方法。且衡情本案棋牌社確依標語所示「僅供競技娛樂,不渉賭博」,則其等何以於招攬客人及內部員工之訊息皆未出現相同之內容警示,反而不斷重複「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等語,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已。又本案雖僅扣得26,5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卷第95-98頁)。然賭博本身具射倖性,並不以向店家兌換現金為必要。被告既禁止賭客在店內兌換現金,並引導賭客至店外自行兌換,則扣案現金縱僅有26,500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嚴禁賭博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客人累積點數可兌換公仔等物品云云,雖經證人柯 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40-141頁、第150-151頁、第174-17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積分可兌換物品之事,在場賭客亦俱未提及此情,嗣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始辯稱累積分數可以換娃娃、電器用品,但現場沒有公仔,亦未張貼積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云云(偵卷第300頁、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上面都有標示,公仔的點數最少都是在1 萬點以上,打的台數跟積分方式會不太一樣,所需要的點數也不一樣云云(簡上卷第146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查,本案棋牌社現場並無公仔、電器等物,亦未張貼積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此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2頁),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2-155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日被告或其他賭客均未表示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店內之公仔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2頁)。況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500點可以換公仔云云(簡上卷第141頁);同日又改稱:他們應該有他們的計算方式,可是我不清楚,他們可能一底就是1500點,可能往上多少點才可以兌換1點云云(簡上卷第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到4500點的籌碼才可以換1個積分,2 點可以換衣服,家電當初有微波爐、大同電鍋,大同電鍋要到10點才有得換云云(簡上卷第151-152頁)。證人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00點籌碼可以換1點積分,吸塵器是2個積分云云(簡上卷第174頁)。足見其等就本案棋牌社如何以籌碼兌換物品等規則之陳述,顯然不一。則本案棋牌社於本案案發時,是否有累積積分兌換物品之機制,已有可疑,被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縱認本案棋牌社之客人可另以累積點數兌換物品,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卸免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罪責。 ⒊又被告辯稱:本案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然按刑法第268條之罪 ,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被告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100元清潔費,業如前述。該清潔費係依照客人在場的時間計算,並無支應特定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清潔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呼,實際上並無差異。是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清潔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無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員警提供搜索當日之錄影檔案,證明現場桌面並無現金云云。然本案棋牌社現場牌桌有無現金,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員警蒐證錄影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店長吳宗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共同於前揭期間,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協助棋牌社提供賭客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迭於警訊、偵審中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參與之時間未逾1年,其係受僱員工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認分屬本案棋牌社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個人所有,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別為各賭客身上所扣得及由賭客於現場把玩輸贏所扣得暫代之賭資,為各該賭客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8副 2 牌尺 36個 3 抽頭金 26500元 (在收銀台內查扣) 4 籌碼 1202張 共計37萬3180點 1000*220張 500*204張 100*372張 50*198張 20*208張 5 電動麻將桌 9張 6 收銀機 1台 聲請書漏載 7 記帳記錄紙張 1張 聲請書漏載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聲請書漏載 9 撲克牌 9副 聲請書漏載 10 監視器鏡頭 10個 聲請書漏載 11 便當收據 2張 聲請書漏載 12 工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賭客現金賭資 176946元 分別自賭客王林宇翰等人身上所扣得 14 賭客籌碼 54000點 於賭客麻將桌上所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