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簡上-398-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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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但我認為持有大麻毒品之刑度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明對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購買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幸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檢查獲之事實,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跟父母同住,為獨子,民國112年5月父親雙腳截肢,媽媽70幾歲還要工作照顧爸爸等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再斟酌被告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但於本案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案號供本院參酌,然上開2案之被告所持有者,分別為純質淨重僅0.7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僅0.059公克之海洛因,要與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純質淨重為1公克以上之份量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刑度之高低,遽指原審量刑為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1.1456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玉錡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知悉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購買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幸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檢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跟父母同住,為獨子,去年5月父親雙腳截肢,媽媽70幾歲還要工作照顧爸爸,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家人,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2包,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被告供稱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持有大麻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許,在新竹市北區某處,向綽號「阿正」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大麻2包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2月19日17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張玉錡為通緝犯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在張玉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口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1.6319公克、淨重1.145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購買並持有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及毒品照片各1份 證明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之事實。 3 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證明被告身上所查獲毒品為大麻(毛重1.6319公克、淨重1.1456公克)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中大麻類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嫌。本案所查獲之大麻2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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