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簡上-399-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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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宋修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64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修緯與告訴人林昀萱前為男女 朋友,然被告罔顧雙方往日情誼,除動手毆打告訴人、以簡訊恫嚇告訴人將會持續毆打外,更以洩露告訴人私密照片為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恫稱會將其私密照與影片上傳網路,上開行為,均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的傷害與恐懼;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佯稱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實際上僅係虛與委蛇,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90日,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實非妥適,本案量刑過輕,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從預防被告將來再犯同質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且告訴人罹有疾 病,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多次訴諸肢體暴力、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右足多處挫傷、右腿多處挫瘀傷、右臂、右指擦傷、左肘挫瘀傷,疑似顏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更因遭被告多次毆打頭部,而有病情更加嚴重之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8至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7日診字第111100232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113年11月1日診字第1131188207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至113年11月15日病歷0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眾多、疾病惡化,影響非輕,其並非只是一時失慮、情緒激動而犯本案傷害犯行,而係慣以暴力手段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 ㈢再者,被告以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會繼續賞告訴人巴掌後,又 再表示:「有本事你來告我」,待告訴人表示要提告並告知被告其行為已經犯法後,被告又再稱:「我沒差」、「你要告就告」、「就犯法吧」、「反正一條兩條」、「哈有差嗎」、「你的影片」、「我已經開始上傳了」、「你可以開始去做筆錄告我了」、「你就去報案就好」、「可以嗎?」、「說那麼多幹嘛」、「快點呀我跟妳約刑大」,更以不同通訊軟體,反覆多次傳送標註有告訴人工作地點、職位之私密處擷圖予告訴人,另於該張擷圖上註明:「想要更多私訊我」、「幫忙上傳網站也可以」,再將編輯Instagram限時動態之畫面亦擷圖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Instagram、LINE、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可佐(見偵卷第25至30頁),顯然被告無視於法紀,雖自知所為已經觸法,仍有恃無恐,繼續其恐嚇之犯行,並且非僅以揚言散布私密照片、影片之空言恫嚇告訴人,更係實際出示標註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背景為私密處之照片,屢次向告訴人表示其極欲散布上開私密處照片予他人觀覽之意思,所為極為惡劣。 ㈣復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次未到庭,嗣於112年11月29日始經 通緝到案,又再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通緝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及送達證書、同年5月18日點名單、同年9月13日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2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9至20、36、58至61、33至34、75至78、52、47頁)、本院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28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送達證書6份、臺北地檢署拘票及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3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53、31至35、45至49、61至76頁)可稽,是其明知本案已進入偵審程序,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案發至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又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㈤綜上所述,無論自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或其對告 訴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甚或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均難認本案被告所為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況其並未符合任何刑之減輕事由,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未顧及與告訴人間之 情誼,以及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狀態,屢次對告訴人施暴,更以不斷恫稱將持續毆打告訴人、在對話訊息中張貼私密照片,並標示告訴人個資之方式揚言欲公開私密照、私密影片,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壓力與恐懼,甚且於告訴人明確告知被告其所為已經違法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被告所為,手段惡劣,且對於告訴人身體或精神方面所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之情節,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洩一己之私憤,及被告前已因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8、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及犯罪手段部分相同、犯罪期間相距較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程度亦有部分重複,兼衡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22日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修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