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上-401-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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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康博軒、簡孝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康博軒、 簡孝霖2人(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僅量處被告2人拘役40日,尚未能反映被告2人之惡性,量刑過輕,尚有未洽,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定: ㈠、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本院並曾訂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一調解室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進行調解。是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盡力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不願調解之意見,其量刑並無失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簡孝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軒、簡孝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基於傷害之 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至三列「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更正為「告訴人王睿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軒、簡孝霖(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本件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睿想左上眼瞼、左上嘴唇、左上臂之傷害犯行間,均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友 人林濬濰酒後細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共同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 被 告 康博軒 簡孝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軒、簡孝霖、王睿想、林濬濰、康乃文及林宗民等人於 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飲酒,嗣因林濬濰酒醉後扛起酒醉睡著王睿想,繼而與康博軒、簡孝霖2人生有口角衝突,林濬濰先出手攻擊康博軒後,康博軒、簡孝霖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林濬濰及醒來之王睿想,致王睿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上嘴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睿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軒、簡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睿想、證人林濬濰、康乃文、林宗民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據,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以身體阻擋門口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前開處所之強制犯行。惟被告康博軒辯稱:我在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拉扯時有說過「這樣大家都不要走」等語,但我都幫他們叫計程車了,計程車已經在樓下等,我叫告訴人及證人林濬濰離開,他們也不走,就在那邊嗆,所以我才說都不要走,讓計程車先走,你們自己想辦法離開等語,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質之證人康乃文、林宗民等人均陳稱並無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情,此部分之告訴意旨是否信實非無疑問,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