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簡上-403-202503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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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簡字第5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偉榮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偉榮僅因與告訴人林志家就委託設計網頁發生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蘇偉榮率爾持鎮暴槍朝告訴人林志家所搭乘由告訴人古紹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射擊,造成告訴人林志家受有傷害,告訴人古紹國之車輛左後車窗破裂,被告蘇偉榮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是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緣由、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林志家身體傷害、心生畏懼、告訴人古紹國財產受損之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鎮暴槍1把、塑膠彈1顆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蘇偉榮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於本 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榮 董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鎮暴槍一把、塑膠彈一顆均沒收。 董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時35分許 」更正為「1時37分許」、第八列「致令不堪用」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古紹國」、第十二列「致林志家心生畏懼」後補充「,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新北市政府警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至五列「動能出篩報告表」更正為「動能初篩報告表」,證據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偉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偉榮、董家豪(下合 稱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林志家就委託設計網頁發生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蘇偉榮率爾持鎮暴槍朝告訴人林志家所搭乘由告訴人古紹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射擊,造成告訴人林志家受有傷害,告訴人古紹國之車輛左後車窗破裂,被告蘇偉榮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被告董家豪則以持磚頭作勢攻擊及言詞威脅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志家,使告訴人林志家心生恐懼,可見被告董家豪法紀觀念薄弱,且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為無物,有害社會和平理性溝通之風氣,是被告2人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犯罪之緣由、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林志家身體傷害、心生畏懼、告訴人古紹國財產受損之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鎮暴槍1把、塑膠彈1顆,均為被告蘇偉榮所有,並供 其犯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06號 被 告 蘇偉榮 董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榮、董家豪2人前因委託林志家設計詐騙網頁而有糾紛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時35分許(報告意旨贅載112年10月16日16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志家不願繼續設計詐騙網頁而搭乘古紹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地點,蘇偉榮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鎮暴槍1支(不具殺傷力)朝向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射擊塑膠彈,導致該車左後車窗破裂而致令不堪用,並同時射擊至林志家左臉,致林志家受有左臉穿刺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董家豪則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追逐林志家搭乘上開車輛時,多次拉扯該車門並持磚頭作勢攻擊林志家,且恫稱:下車、不要跑等語,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致林志家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家、古紹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榮、董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家、古紹國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出篩報告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上開車輛左後車窗維修送貨單及發票、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蘇偉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