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簡上-408-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是本件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 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榕       白智豪       盧瑞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6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瑞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呈榕與黃文芳為兄弟,2人因撫養母親問題而生嫌隙,黃 呈榕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母親及女兒,與駕駛另1台車輛之友人李健平、白智豪、盧瑞峰,一同前往黃文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黃呈榕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住處門口後,即下車按電鈴,盧瑞峰亦前來本案住處門口與黃呈榕會合,黃文芳應門後旋與黃呈榕發生口角衝突,黃呈榕、盧瑞峰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文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3人在本案住處門口徒手互毆,李健平、白智豪見狀趕緊將車輛停妥後前往本案住處門口勸架,同時黃文芳之子黃凱泓見狀即與黃文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本案住處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朝黃呈榕揮打,白智豪亦與黃呈榕、盧瑞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白智豪、盧瑞峰與黃凱泓拉扯後奪下球棒,並由不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健平將球棒拿至本案住處對面之車庫擺放,黃凱泓見球棒遭搶走,遂再從本案住處取出鐵棒1支朝白智豪之頭部揮打,盧瑞峰即上前以身體將黃凱泓壓制在地面,此時黃文芳拾起鐵棒並背靠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處,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鐵棒往頭頂後方即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處丟擲,造成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廂蓋及左後葉子板之板金及烤漆毀損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黃呈榕,雙方肢體衝突因此巨大聲響而結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致黃呈榕受有腦震盪、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白智豪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頭皮鈍傷等傷害;盧瑞峰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雙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及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擦傷、雙側上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文芳受有頭皮2至3公分撕裂傷、右前額血腫、頭部多處挫傷、右手腕痛、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黃凱泓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右前臂、右手、右大腿、右膝、右腳趾擦傷等傷害(李健平、黃凱泓所涉傷害犯行;黃文芳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球棒1支及鐵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呈榕、盧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被告白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芳、黃凱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證人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靖儀於偵查中 之證述。 (五)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傷勢照片。 (七)被告白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呈榕分別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為兄弟、伯姪關係,其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黃呈榕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雖無事前通謀為上開傷害行為,然被告白智豪、盧瑞峰見被告黃呈榕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之期間,亦徒手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及共同壓制、拉扯告訴人黃凱泓,已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且被告黃呈榕對被告白智豪、盧瑞峰之傷害行為亦未加以阻止,堪認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對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 人黃文芳、黃凱泓為傷害之行為,雖其間有數次毆打、扭打、壓制或拉扯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然被告3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上開傷害行為,無從強行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傷害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 峰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