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簡上-409-202410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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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玉霞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7元,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卷第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讀書不多,涉世未深,無社會經驗 ,不懂人情事故,盼能開恩諒解,給與被告緩刑云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及犯罪情節等情,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顯係無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針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玉霞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2段383巷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遺落在該處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之新臺幣【下同】19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昇容門市,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使用上開悠遊卡內儲值金197元進行消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玉霞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餓到發抖沒力氣,只好花那張悠遊卡裡面的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拾獲本案悠遊 卡,並持以加值、感應消費等事實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0881號函及所附附件、扣案物及拾獲現場照片、悠遊卡餘額、交易紀錄截圖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後, 並未立即送交員警處理,反先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2分許,以該悠遊卡儲值41元,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金額197元,連同其儲值之41元進行消費,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可查,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將本案悠遊卡據為己有而侵占該悠遊卡之犯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因飢餓始乃使用本案悠遊卡云云,即便屬實,僅係犯罪動機層面之考量,亦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 屬侵占遺失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本案犯罪前,坦承其侵占悠遊卡1張並交由員警查扣,堪認其係在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之年,自稱因 經濟困難、飢餓,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持之感應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又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刑事答辯狀參照),且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19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為「緊急不得已借用悠遊卡,不小心觸法」云云,且其曾於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悟,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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