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上-410-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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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翰(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患有精神疾病,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 零零柒陸公克、驗餘量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 之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信翰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 信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76公克、驗餘量0.0064公克。又扣案之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陳信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明園旅社」536號房,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6公克)及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鑑許字第172號鑑定許可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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