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簡上-411-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〇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潘 〇庭所為犯罪事實,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坦承有照護上的疏失,但被害人蘇〇〇係伊親兒,平時也是以同樣的方式照護,都平安無事,沒料到此次會發生這麼嚴重的意外,沒有人希望發生這樣的事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卷第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害人年僅一歲餘,上訴人為其母親,依法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竟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玩具、雜物之地上,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兼衡上訴人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至上訴意旨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亦不符緩刑之條件,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鈞 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 附件(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害人姓名「蘇〇〇 」更正為「蘇〇〇」(更正內容詳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年僅一歲餘,被告為其母親,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竟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獨處於臥室之床邊圍欄有不穩固等安全瑕疵之床上,而不慎摔落至堆有玩具、雜物之地上,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自事故後就開始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60號 被 告 潘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〇庭與其配偶蘇〇賢育有一子蘇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並 由潘〇庭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內,本應注意不得獨留蘇〇〇於無成年人保護或易發生危險、傷害之環境,並應隨時注意蘇〇〇有無作出危險動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讓蘇〇〇獨留在該臥室床上,而至浴室沐浴,蘇〇〇在潘〇庭不在旁監督、注意之情形下,扶住床圍護欄站立,然因該床圍護欄彎曲變形不堅固,蘇〇〇因而摔落至堆滿玩具及雜物之床邊地板,受有顱骨骨折、腦內嚴重出血、臉部多處紅腫、瘀青、上唇繫帶撕裂傷等傷害,嗣潘〇庭發現後旋撥打119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嗣本署檢察官接獲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即隨同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〇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蘇〇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蘇〇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個案評估報告、被害人蘇〇〇傷勢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