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上-412-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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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偉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偉良犯違反保 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人格障礙,且告訴人已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供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或未考量審酌,故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對被告撤回告訴,不希望被告被關,我向衛生局說希望安排被告強制治療,但現在找不到被告,他也沒有在住院,而衛生局及精神科醫生皆表示強制治療需被告本人同意,然被告不同意治療,本件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從目前資料推測被告有A群人格障礙症的可能性等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1頁),足見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本件犯行,並已向社會局表示冀望為被告安排強制治療,惟被告目前不知去向等情。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歷程,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末起「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更正為「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 核發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希冀被告日後之精神狀況可恢復穩定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4號 被 告 張偉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良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偉良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張偉良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張偉良應於113年1月31日前遷出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住居所,並遠離該址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詎張偉良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18日20時許,前往甲○○上址居所,並試圖進入該址居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