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上-413-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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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玉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張珈齊(下稱告訴人)先前一 而再、再而三地移動被告之機車,甚至將被告之機車移至他人商店門口,致該商店老闆不悅,因被告長期患有高血壓,不堪剌激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之機車坐墊修復所需費用經詢問機車行僅為新臺幣(下同)550元,修復時間僅需30分鐘,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15000元以下之罰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訴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按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處拘役30日,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又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仍表達不能原諒被告且不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簡上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處15000元以下之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 段「229巷3號前」更正為「229巷3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訴 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本案犯行用之修眉刀,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家戶常見之日常生活用品,輕易可取得,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蕭玉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見張珈齊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修眉刀毀損上開機車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珈齊。 二、案經張珈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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