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上-416-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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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 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立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范立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刑事上訴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據其提 出刑事上訴狀載原以其有善意與告訴人呂易蒼和解,懇求能網開一面,從輕量刑,給其1次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請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之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楊景晴、楊紹青、廖雲皓之分工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得告訴人就本案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經參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 字第2601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6頁)。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原審判決時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無從資為從輕量刑因子,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 9頁),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告訴人所陳意見,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