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簡上-417-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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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社區住戶,乙○○因認丙○○停車占用機車停車 位而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拍打丙○○車輛引擎蓋(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遂下樓制止。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推打丙○○胸口近喉結處1次,致丙○○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45至46、95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 丙○○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打告訴人,也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且告訴人縱被人推打,亦難認會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至47、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至14頁、簡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是否出手推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是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⒈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拍打車輛)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2-21:47:35 被告於告訴人車輛旁,以右手徒手敲打汽車引擎蓋3下。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5-21:47:41 被告敲打引擎蓋後倚靠在汽車左前車頭。 ⒉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衝突畫面) ⑴監視器畫面間 21:49:00-21:49:09 告訴人(身穿淺色上衣、短褲)與其女性友人於畫面左方之 大樓門口走出,鄰居A男(身穿外套,深色長褲)及B男(身穿淺色短褲)走至巷弄間,嗣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巷弄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0 告訴人及被告逕直走向對方,期間被告以右手指告訴人,A 男及B男站在雙方旁。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1 告訴人及被告於巷弄中停下(雙方約隔一個人身距離),被 告突以右手向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推打1下,告訴人因推打力道,身體向後傾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2-21:49:13 A男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告 訴人站在原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4-21:49:58 被告多次以雙手做手勢或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似向告訴 人抱怨,A男在旁似與被告解釋、溝通。 ⒊手機錄影檔案(檔名:罵的紀錄) ⑴影片播放時間 00:00:00-00:00:03 現場有多數住戶圍觀,A女(身穿紅色外套)站在被告(身 穿藍色背心)前,C男(身穿藍色外套)及D男(身穿白色上衣、短褲)站在A女後方 被告:為什麼要… A女:互相啦(A女站在被告面前勸阻) 被告:幹你娘 A女:不要這樣 ⑵影片播放時間 00:00:04-00:00:15 A女及C男將被告拉至汽車旁,被告倚靠在汽車前車頭現場 現場住戶:你站好…你也有錯啊… A女:…我都沒說…明天再說… C男:你明天酒退再來說(右手拍被告背部2下) 被告:你,你,你先聽我說完,我還沒說完 ⑶影片播放時間 00:00:16—00:00:19 D男走到被告面前 D男:你說、你說、你說 被告:我車也兩三台,我跟你說,而且我… ⑷影片播放時間 00:00:020-00:00:29 A女走到被告面前,試圖帶離被告 A女:那不是重點,那不是重點 被告:我不要… A女:好了,你喝酒不要再說了 被告:不是啦,喝酒…喝酒…過來嘛… ⑸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39 A女請C男幫忙勸阻被告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A女:明天再說 被告:不是阿…主委阿… A女:你喝酒也沒意義啦 ⑹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50 被告:他是欺負我很欠(台語,音同) A女:沒有誰欺負誰,沒沒沒… 被告:…沒鎖… A女:好了你喝酒回去,沒事,去睡覺啦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D男與被告對話) ⑺影片播放時間 00:01:10-00:01:16 警察到場,被告倚靠在汽車車頭 女警:是發生什麼事情,當事人是? 告訴人:他直接打我的車,然後打我一拳,這樣子,大家都 看到 女警:他,他什麼? ⑻影片播放時間 00:01:17-00:01:26 被告欲走到告訴人面前,被C男及D男攔阻 被告:我哪裡有打你一拳,我推你一拳,從哪裡… 女警:好了,好了… 告訴人:…我無所謂啦 被告:等、等、等… 女警:沒關係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⑼影片播放時間 00:01:27-00:01:42 被告往前接近告訴人,被男警擋住 男警:講話就講話,不要動手動腳 D男:好了好了… 女警:過來,過來 被告:…你說,我是推他還是打他 D男:我沒有看到 被告:怎麼會,幹你娘,你臭卒仔 D男:我不是臭卒仔,我沒有看到 被告:你走啦 D男:好啦好啦 有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47至50、63至70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已經爭 吵一段時間,愈吵愈厲害,因為大家都是好鄰居,伊才下樓安撫被告情緒,請被告不要激動,有事情等被告退酒後再商討。伊下樓前,不知道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伊有用身體努力擋被告,不要讓被告與告訴人靠近,警察在處理告訴人這一方,伊是處理被告這一方。簡上卷第63至70頁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截圖中,穿灰色上衣、短褲,頭髮微禿的男子是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96至100頁);證人杜景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已經來了,伊之前沒有在現場。警察到場時,簡上卷第68至70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禿頭之男子是告訴人。簡上卷第6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短褲、淺色上衣,禿頭的男子是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02頁)。由證人甲○○、杜景松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渠等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為不實陳述之理,且渠等證述亦與前開手機錄影檔案所示情形相符,是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㈣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用手推 告訴人胸口之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3頁、簡上卷第50頁),衡諸被告係本案發生翌日即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自陳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語,應較堪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推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中,伊出手推的人並非告訴人云云。然依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簡上卷第68至7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係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此並經證人杜景松指訴綦詳(見簡上卷第102頁)。而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出手推打之人,係身穿淺色上衣、短褲,禿頭之男子,體型並與告訴人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64至65頁),復經證人甲○○、杜景松證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之男子為告訴人明確(見簡上卷第97、102頁),顯見被告所推打之男子確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表示未推打告訴人,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㈤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遭被告推打後,於 同日23時45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乙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11月25日晚間伊聽到拍打車輛的聲音,往外看發現被告徒手敲打伊車輛引擎蓋,下樓制止時,被告出拳打伊胸口附近(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喉結下方跟胸口上方1下,所以胸口靠近喉結處才有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是告訴人前後陳述一致,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見簡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48、63至65頁),足認被告有推打告訴人胸口處。另告訴人遭被告推打胸口後,即因推打力道向後傾退,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憑(見簡上卷第47至48、63至64頁),可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口鈍挫傷,核與其遭被告推打之部位相符。此外,告訴人就醫時點與遭被告推打之時點鄰近,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於遭被告推打前胸口受有傷勢,佐以被告出手之力度、態樣,確有可能造成傷害,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推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致因遭推打即受有本案傷勢,即無可採。 ㈥況被告自陳:因為告訴人占用機車停車位,因停車問題積怨 已久,伊酒後為發洩情緒而拍打告訴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簡上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供稱:平時因為停車位問題與被告有嫌隙,被告才去敲我車輛的引擎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佐以被告推打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輕,業如前述,綜觀上開情詞,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 紛,竟未能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 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數不特定圍觀住戶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鳳於偵查之證述、手機錄影檔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 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出前開不雅字語,僅係伊紓解壓力之口頭禪,並非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現場住戶圍觀下,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48至50、65至7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惟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因為平時停車問題積怨已久,當時心情差加上喝酒喝醉就說了「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這只是情緒化用語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3頁、簡上卷第45頁),其所述衝突緣由及過程,與告訴人供稱:與被告因停車位問題有嫌隙(見偵卷第6頁背面)、證人張林梅鳳於偵訊證述:伊到衝突現場,當時被告喝醉酒,伊有看到被告拍引擎蓋,有聽到被告碎碎念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大略相符,稽之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足見在場圍觀之住戶多次提及被告酒醉、情緒不穩(見簡上卷第48至50、54至70頁)。從而,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占用停車位,復因酒後失控,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故於雙方爭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則該等字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係當日突發爭執,被告應係於雙方偶發之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爭執緣由、被告酒醉之狀態、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因雙方爭執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語,然無證據足證被告係長時間持續、反覆謾罵,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尚短,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被告有積極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影響名譽之情形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3、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誤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是依上開說明,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