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上-427-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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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思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 思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趙勃軒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且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依據上揭科刑事由適當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 四、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見告訴人與警員發生爭吵,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節,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的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的情事;且關於上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從而,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且未悖於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力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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