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簡上-428-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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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佳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坦承犯罪,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王 勁之間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又被告雖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乙節;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其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佳玲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 王勁之間之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兩造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4號 被 告 沈佳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玲前與王勁之有所嫌隙,沈佳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19分許,持剪刀戳破王勁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勁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勁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勁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