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簡上-430-202411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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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勝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勝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賭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李勝先明知未 擔任該賭場把風人員,竟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請 託,意圖使賭場真正經營者隱蔽,基於頂替的犯意,於111年1月 22日5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製作筆錄警員供稱共 同參與賭場經營及擔任把風人員,頂替賭場真正經營者接受調查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先(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不曾針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提出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與證人李智凱【與被告共同前往賭場 之人】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為不實 在,是受他人請託而頂罪,可以認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自己犯罪前,及時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有自首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自首要件,應該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希望可以給予機會,從輕發落等 語(本院卷第7頁)。 (二)原判決認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固然有所依據,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刑罰減輕事由,並非恰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該將原判決撤銷進行改判。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警詢故意為不實陳述,誤導偵查機關辦案的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犯行並坦承犯罪,一併考慮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贓物、毀損、過失傷害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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