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簡上-431-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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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度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裕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調解,希望法院安排其與本件 告訴人陳建其、劉云翰調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陳 建其、劉云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進行調解、同日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調解傳票、準備程序傳票並均合法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嗣告訴人劉云翰已到場接受調解,然被告卻未到場接受調解且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下稱院卷】第69、71、81、83、91、93、111至115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見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院卷第103至104頁)、審判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既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與本件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則本件與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徒手推倒」更正為「以腳踹倒」、第4行「又在同路段153號前」補充為「又於同日5時37分許,在同路段153號前」;證據(二)「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怨,竟因自身事由而情緒失控,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調解,告訴人則與被告調解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推倒陳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不堪用;又在同路段153號前,以擺放在騎樓處之花瓶砸擊劉云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門、輪胎鋼圈刮傷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建其、劉云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行為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二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