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簡上-434-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祥生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四七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對於工作影響 甚鉅,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納入考量範圍,且被告事發後並未向被告表達歉意,僅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顯然無視告訴人身體、健康,耗費司法資源,此與被告之量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擔任裝修工程 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疏於在2樓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並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口處因實施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樓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多處骨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關懷慰問告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昆山達成和解,並取得林昆山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則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林昆山所受損害,以兼顧林昆山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更正為「余祥生靠行於柳敏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更正為「林昆山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 任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疏於在2樓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並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口處因實施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樓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多處骨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關懷慰問告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余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鈺申聯合工程行」(下稱鈺申工程行)擔任設計師。緣鈺申工程行承攬業主許雅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余祥生擔任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等事務。而余祥生應許雅瑄之指定要求,將本案工程之鋁窗工程部分轉由林昆山施作,林昆山承攬後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39分許,前往上址2樓後陽台從事窗戶丈量作業。詎余祥生明知其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作業,應於該開口處設置護蓋,且該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亦應於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址2樓後陽台之臨時性開口處所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亦未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林昆山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面1樓,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顳部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許雅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再承攬人林昆山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相關檢查資料(含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