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簡上-435-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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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D000-K11229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以各式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女,在A女拒絕後,竟仍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接續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 用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騷擾A女,違反A女意願而 反覆持續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使A女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公司電 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A女,並傳送如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理我,陳述心情不滿,並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依文義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持續反覆」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用 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並傳送如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37頁),復有本案簡訊、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見彌封偵卷第8至9、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深感厭惡而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㈢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婚外情關係,112年8月 前我們還沒分手,9月起告訴人突然叫我不要騷擾她,我認為我們沒有明確說清楚要分手,情緒上失控傳訊息,想要挽留對方,9月11日告訴人叫我不要騷擾她之後,我還是有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以及卷附112年9月11日至1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資料,可知被告不斷傳送大量不明藥物及車內燒炭照片,以自殺為威脅,要求告訴人接聽電話、回應訊息、見面,並於上開日期密集傳送大量訊息、電子郵件及撥打數十通電話,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已多次明確告知被告「我求你放過我」、「你讓我害怕」、「請你不要逼我」、「我只想靜靜」、「請你不要再逼迫我、威脅我」,112年9月13日亦再表示「不要再威脅我了」、「我不會再回應任何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表達其聯絡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而深感厭惡,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知悉甚詳。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無視告訴人明確表達「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之意,上開期間仍持續不斷傳送燒炭及藥物照片,並反覆以「我會把自己搞死」、「你放心」、「不想救沒關係」、「我會想盡一切方法拿搞死自己」、「我只有一條命」、「妳就繼續不回」、「走了就沒了」、「真的要這樣對我嗎」、「不用再請勿打擾了」、「永別了」、「要繼續躲著嗎」、「就是不接嗎」、「我明天會一家一家找」、「妳可以繼續不回應我」、「封鎖是吧」、「不接是吧」、「好,我下午就消失了」、「下午大家就等著找人」、「沒有人再威脅妳了」、「打算忽視是嗎」、「還是要躲嗎」、「我找不到妳嗎」、「不打算回應嗎」、「真的要我再毀一次嗎」、「妳真的要看到出人命妳才要後悔嗎」等各式訊息大量傳送給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告訴人反對其聯絡及追求挽回之意願,仍反覆對告訴人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規定「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行為,且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又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乃出於追求挽回告訴人之目的,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是以,綜合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衡諸相關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直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均非可 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以前揭通訊軟體、電子郵件及電話騷擾告訴人,其騷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抒發不滿情緒並挽回告訴人,竟不顧告訴人感受及意願,傳送前揭訊息、電子郵件及電話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安全,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復衡以其犯行之手段、傳送內容等情節及告訴人陳報狀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超商任職、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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