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簡上-437-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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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被告曾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訴狀中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9日(星期四)。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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