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上-440-202412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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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揆元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多次表達與A女和解意願,並願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活正常,課業繁重,若因本案犯行而未有諭知緩刑致有前科紀錄,恐嚴重影響未來工作,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僅是偶發初犯,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檢具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向A女表達道歉並悔過)、參加性別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及心理諮商輔導證明,希冀能撫慰A女心裡創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偷窺慾望,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A女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A女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A女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並未與A女和解等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原審時即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願,經原審詢問A女後,A女表示無意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卷第29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達願意賠償A女5萬元,並直接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然A女仍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5頁),是尚難以兩造未能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A女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雖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然書立悔過書對A女道歉懺悔,並自發參加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以導正自身錯誤之兩性觀念,堪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有實際作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OPPO R15手機一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代號AD0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定期開庭訊問被告相關事實,並協調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被告刑事聲請狀),惟本院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亦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是被告具狀請求於處刑前傳訊其本人並協調和解,本院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並未經A女同意,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OPPO R15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女裙底,欲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當場發現上情,乙○○未成功攝得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案手機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OPPO R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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