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簡上-445-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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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被告甲○○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緩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4、6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衝動,我已經有檢討並與我父親 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 子關係,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不法侵害,所為非但已違反保護令之誡命,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簡上字卷第9、46、72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