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簡上-449-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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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僅表明提起上訴及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 重貳拾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大麻吸食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杯、咖啡包),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312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慧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