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簡上-452-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有跟伊講,但伊 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告訴人還約伊一起出去,伊跟告訴人出去是因告訴人當時懷孕,伊要帶她去醫院才會跟她碰面,伊並不是直接從她手上搶走手機,告訴人也是有辦法打電話;被告是單親家庭還有一名未成年孩子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因為告訴人情緒不好才帶她去醫 院,昨天我們的確有吵架,但伊沒有動手打她,伊有搶她手機,後來是因為告訴人的妹妹聽到伊跟告訴人吵架才報警,伊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伊沒有時間去領民事暫時保護令,不知道內容為何,是告訴人跟伊說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偵查卷第55、5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收到保護令的裁定,他有看保護令的內容;案發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伊妹妹打電話詢問伊是否離開醫院要回家,被告聽到伊說是,他就把伊的手機搶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及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確實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及知悉其內容,且被告確有搶走告訴人所持有手機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等,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且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上揭情詞上訴云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東昀於本 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