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上-454-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7、1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各1支,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各1支均沒收銷燬,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罪嫌與刑度不合比例,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為本案量刑時,業已具體審酌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生活智識狀況,犯行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無遺漏之處,且所量刑度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其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上前盤查,主動坦認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原審業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係屬允洽,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