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簡上-462-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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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本院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2頁、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竊盜犯行, 事後非常後悔,除了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丙○○外,另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萬元予告訴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改判處較輕之刑及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質言之,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同年7月起迄今,按月於每月10日還款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簡上卷第54、5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簡上卷第13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簡上卷第11頁、第61至65頁、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簡上卷第115頁、11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實質變更,是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有未當,又被告本案竊得現金共計60萬元後,於偵查中先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嗣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期間按月賠償1萬元、合計9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至本院宣判時止僅存21萬元(計算式:60萬元-30萬元-9萬元=21萬元),原審未審酌被告自113年7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情,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亦有未洽。從而,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應執行刑)、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二度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行之現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陸續賠償合計39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自陳高職夜校畢業、職業為小型旅行團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服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簡上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萬元、3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又被告已陸續賠償39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前開39萬元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其餘21萬元之不法利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宣判後若仍依約履行賠償,則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法理,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二審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