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簡上-465-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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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0、6125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曉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 月13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陳明指定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2」(見本院訴字卷第39、79頁),足徵被告為接受其文書之送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將其實際住居所向本院陳明,此自被告於113年7月25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2」即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 ㈡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8日,向被告指定送達之「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2」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且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陳報住所地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本院簡上卷第7、45、47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日(星期五)。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判決正本雖另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嗣於同年113年9月24日以「無此人、無法轉交」為由退回(見本院簡字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未居住於該址。又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本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4日、113年8月24日、112年10月16日歷次準備程序之傳票均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撤離現址」等原因退回(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57至58頁),且經按址拘提,被告已不在該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9809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1、103、105頁),原判決正本雖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送達,惟於113年7月8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簡字卷第81至82頁),然原判決正本既已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之處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113年7月8日為起算基準。又被告於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雖再次向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送達,對於已經發生合法效力之送達(即「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2」)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依照被告上訴後之補行寄存送達,計算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