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簡上-470-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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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紀俊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8941號、第3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紀俊楠(下稱被告 )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院卷第9、103、131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能再減輕,請 考量3次竊盜犯行時間於民國113年6、7月間,時間密接,且我之前工作出狀況才會犯下本案罪行,而現在連續犯已經廢掉,但刑度也不能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9、10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既 遂、未遂,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黃智遠達成調解(未履行;告訴人張育晟、被害人王培川之部分,因其等無意願調解,而未安排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併定其應執行刑8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復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智遠雖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述: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款項,漠視其損失,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黃智遠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於調解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權利之立場,實難認被告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能再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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