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簡上-471-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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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39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7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獻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1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5頁)。 二、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未能與告訴人郭美伶道歉 、和解並取得原諒,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從而,原審判決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故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達其歉意並承認其觀念有偏差(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已難認被告犯後無悔意,況原審判決之宣告刑為拘役15日且易科罰金之換算金額為1千元,因此,如被告申請易科罰金獲准,其需繳納之罰金金額為1萬5千元,而被告本案犯行為盜刷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告訴人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出賣交付價格為150元之香菸1包,亦即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為150元,經與上開罰金金額相較後,原審判決判處之宣告刑難謂非輕,是否無以收警惕之效,實非無疑。據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被告的前女友,並有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且以一般經驗,授權使用信用卡怎麼可能只限於加油,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長期男女朋友,如果告訴人沒有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告訴人早就提出異議,因此,對於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及拘役15日,被告實難干服,故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使用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購買香菸1包前,並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且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要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無可採。據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及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一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獻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 ○○○○○路00○0號其前女友郭美伶當時住處,向郭美伶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郭美伶並將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交付林文獻,並告知可使用本件信用卡加油,詎林文獻明知其僅取得郭美伶授權持本件信用卡加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件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112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持本件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松江街107號統一超商松林門市,以持本件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香菸1包(價格新臺幣150元),使統一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郭美伶本人或經郭美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予林文獻,因而詐得香菸1包得手。案經郭美伶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件信用卡LINE刷卡訊息、對帳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告訴人授 權使用本件信用卡,仍持之至超商刷卡消費購買香菸,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香菸1包,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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