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簡上-478-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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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江愇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3-17、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因另案於113年8月間遭收押,在押期間反省自己脫序行 為,對本案已深感悔悟、誠心悔改,且本人還有妻小,孩子才10個多月大,父親又罹口腔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在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已 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已知反省悔悟之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如前,況上訴人於本案前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審酌上訴人之毒品前科素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遽指有過當情形。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以吸食揮發煙霧方式」,證據(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即被告江愇渝之叔叔江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9公克,驗餘淨重0.064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0、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雖未送鑑驗,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