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上-479-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澤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未指定對象的誣告,誠心與告訴人和解 ,且有精神疾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 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指訴遭蝦皮賣家詐欺,並提供賣家商場名稱、訂單編號等資料,業以明示之方法,使員警得以推知犯人為何人,依上開說明,構成普通誣告罪。被告及辯護人均空言本件僅係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難認有據。 四、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告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其是否與被告調解,本須尊重其意願,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當無因此據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以此為由上訴,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患病一事,雖為原審量刑時所未提及,然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亦無從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先前已有數次於蝦皮購物而與他人生詐欺糾紛,雖案件因和解事證不足或僅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佐以本件情形,已可見被告有利用網路交易相對人蒐證不足而為不法行為之虞,是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113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 被 告 林宇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宇澤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利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之「tmk0000000」號帳號,向李映宙購買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李映宙於同日21時41分許寄出上揭商品至林宇澤指定之全家超商五股成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並經林宇澤於次(14日)21時15分許取件後,林宇澤明知李映宙所寄出者確為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竟基於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1月11日8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警方誣指李映宙寄出之上揭包裹內容物為假鈔1疊,而向李映宙提出詐欺罪告訴云云(李映宙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映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該次提供之交易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暨擷圖。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帳號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