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簡上-486-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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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俊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的判斷: ㈠被告王俊智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王俊賢已經和解了, 只是告訴人不知道要撤回告訴,也沒有簽書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 關係,因家中經濟分擔問題衍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素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然有道理。但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確實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關被告犯後態度,為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家庭費用分擔問題發生糾 紛,竟以激烈手段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所為既然觸犯刑法,自應接受相當處罰,但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已經知道自己行為的錯誤,事後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這些均得做為從輕量刑的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需要撫養母親,足見被告可以經營正常社會與家庭生活,再犯因子也不高。綜合考量上開因素以及犯罪手段、態樣、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守法意識不差,經過這次偵審教訓,應該知道手足爭吵在所難免,但絕不能以激烈手段解決衝突,否則誤觸法網,得不償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犯機會不高,為鼓勵被告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的標籤效應影響被告的社會職涯發展,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因為被告所犯是家庭暴力罪,所以應該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勝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