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簡上-493-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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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永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至由蔡德健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軒記蜜汁豬肉乾1包、貝氏羊奶粉1罐、鮮蔬野菇1包、I家福有機大紅棗1包、員山農會養生杏仁奶1罐、鮮切日本山藥200g1包、男窄肩背心1件(價值共新臺幣1,35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品商品而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呂永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蔡德健)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被害人蔡德健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未結商品明細、扣案物照片、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呂永聰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一 時疏忽,我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 即離開結帳區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蔡德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未結商品明細、扣案物照片、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有將本案商品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結帳區 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尚非全無疑義。觀諸檢察官就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固認:被告拿取架上商品時,動作順暢、神態正常,將竊取物品置入個人購物袋後,尚能仔細整理袋內物品,再推動購物車前往其他貨架區挑選商品,期間,被告並無疲態、步態遲緩、精神恍惚等情,且被告至櫃台結帳時,能順暢拿、收結帳物品及付款,並無疲態、步態遲緩、精神恍惚之情(見偵卷第45頁)。惟購物漏未結帳之情事,在吾等日常生活中,即便是精神狀況正常之人,亦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睡眠不足,是否有拿取商品未結帳,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再參酌被告案發當時已逾70歲,及其自陳之身心狀況,亦難排除單純忘記結帳之可能性。況被告當天所選購而未結帳之商品,於查獲時均有完整之包裝或封套,並無刻意除去相關條碼之情事,有商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購物完畢結帳後,亦未有刻意規避電子感應門之行為,衡情一般人應均知悉連鎖賣場多設有電子感應門等防盜設施,若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主觀犯意,自當將商品條碼除去,並避開電子感應門,以免遭查獲,當無可能將竊得商品置於推車上之購物袋內,即通過電子感應門,而甘冒遭查獲之可能,是自難僅憑被告採購及結帳時,並無明顯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本件尚乏明確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確有竊盜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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