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簡上-495-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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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長期憂鬱與解離症狀、衝動控制障 礙加上中風記憶力衰退等因素,對犯案已不清楚,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精神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 犯行(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類型為第七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9分許,先後拿取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門市內貨架上之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迷你杯四組入1盒、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個等物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為隱匿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憂鬱、精神解離而有衝動控制障礙始為本案犯行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中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略以: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雖符合憂鬱症之主觀陳述,然其現實感、日常生活自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表現則無明顯障礙。被告稱其行為後情緒會感受到紓解,也(有)時候感受到未受公平待遇,前述情形,或符合臨床所稱之衝動控制不佳或邊緣性人個(格)特質,但並無現實感或日常生活功能或認知功能等之缺損,尚難稱其呈現影響責任能力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受損情形,是被告並無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力減損情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情狀有何變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釋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難認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語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的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王建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王建智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75元)、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迷你杯四組入1盒(價值399元)、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價值129元)、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個(價值3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王建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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