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上-497-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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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王傳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13、7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本案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欠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盜蓋王秀菊、王毓珺之印文而為上開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從事洗碗工,現患有恐慌症,與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被告所為致上開房地遭不法移轉之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