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簡上-503-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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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59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僅有國中學歷,社會經驗 不足、想法單純,誤信於同案被告丁宇龍說幫忙他載取工作所需工具,都是丁宇龍本人所有並非別人的,因此被告其實也是受害者,直到警方找上被告才知一切事實真相,被告知道後也坦承認錯犯行,從警詢筆錄以及至檢訊偵查都坦承一切事實,也尚有悔意之心,並無心犯案之意,而被告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分擔扶養義務,懇請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是否能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回去照顧家庭盡責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為如附件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59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行為事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939號卷【下稱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66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111)威摩客字第1110713001號函檢附之丁宇龍租車資料、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綜上事證,被告此節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中雖坦認竊盜犯行,惟又同時陳稱係遭共同被 告丁宇龍所騙誤以為是載取丁宇龍所有物品,而似否認有竊盜主觀犯意云云。然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證稱:我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無人提議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檢附之丁宇龍租車資料顯示,案發不久前,被告原先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丁宇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家附近搭載丁宇龍以會合,再騎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由丁宇龍租借Wemo共享機車後,即由被告、丁宇龍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Wemo共享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等情,可見於行竊前被告尚特地騎車搭載丁宇龍另行租車以便行動,不無有躲避查緝之嫌,是以證人丁宇龍前揭證述即非毫無依據,況於竊得財物到手後,被告亦有分得丁宇龍行竊後變賣財物之贓款,故綜上可知,不論是事前謀議、事中盜取、事後分贓,被告皆親身參與其中,自應有與丁宇龍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礙於本件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認定。  ㈢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外役監做外包水電、離婚、獨居、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縱再參酌被告於前揭上訴意旨所補充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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