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簡上-521-202503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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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睦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王睦 琦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0頁、第157頁、第166頁)。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李守禮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購得相同品牌、年份車輛,內部裝修成原車模樣返還被害人李守禮,惟被告拒不履行,足見被告僅係為博取輕判之利益,並未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鉅大及被告未履行上揭協議內容,刑度稍嫌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協議,同意於113年6月30日前購買TOYOTA Alphard2019中古車,內部裝修回原車模樣返還被害人李守禮,有其等協議書1紙可查(簡上卷第13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64-165頁、第169頁),且有被害人李守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參(簡上卷第17-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找不到相同年份、里程數的車輛,到目前為止市面上都找不到,而且整台車的3D建模跟改裝費用要花新臺幣(下同)100到200萬,買車也要200多萬,我就跟被害人李守禮的司機邱子恩說我應該做不到,我說最好你們公司去上訴,我沒有能力買一台同樣款式的車恢復到原狀等語(簡上卷第169頁)。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補錯誤之責,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與被害人李守禮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語,其裁量審酌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器電路之維 修保養,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對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偵卷第3頁、簡上卷第16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以公司名義與被害人薛清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江宜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黃鴻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高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李守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高瑋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范秀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郭韋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高林場)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份、協議書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61頁、第123頁、第125-132頁),惟尚未履行與被害人李守禮之協議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琦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琦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燒毀」應 更正為「燒燬」、第5行「BQ5-7001號」應更正為「BQS-700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睦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遭燒燬車輛或停放現場車輛車主范秀英、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林義豪、李守禮、證人即遭延燒之隔壁廠房負責人高林場、證人即本案燒燬工廠之員工黃睿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睦琦失火行為燒燬其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廠房及其內之物品,又因火勢延燒,燒及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並燒燬停放於廠內或廠外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是核被告王睦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睦琦經營工廠,本應注意電器電路之維修保 養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建築物及車輛,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郭韋志(房東)、盛印鋼鐵有限公司(隔鄰廠房,法定代理人高林場)、薛清勇、江宜峰、黃鴻章、高嘉、李守禮、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高瑋傑、協立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范秀英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5份、協議書2份、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函文(詳細文號在卷)、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32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被害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可認被告深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已見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王睦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崁後11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睦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其本應注 意電路之維修保養,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30分許,因廠房內電源迴路短路而引發火勢,並延燒位於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廠房,及燒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5996-K7號、1257-QG號、BQ5-7001號、BDG-9999號、3121-QH號、BPM-3386號、APF-9111號、PAB-689號車輛,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睦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173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