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簡上-528-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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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茵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茵茵與林育臨為夫妻,蔡羽姍則為林育臨外遇對象,雙方 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談判,因談判破裂,馬茵茵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蔡羽姍所分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持石頭等硬物,破壞蔡羽姍居所大門,使大門玻璃破裂毀損【修復費用估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羽姍及其房東。 二、案經蔡羽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馬茵茵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石頭等硬物,破壞玻璃門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蔡羽姍不斷辱罵我、激怒我,我必須要宣洩我的痛苦,如果我當下沒砸玻璃,我就無法承擔、面對我的孩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育臨為夫妻,告訴人為證人林育臨外遇對象, 雙方相約於113年5月9日15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談判,因談判破裂,被告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告訴人所分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持石頭等硬物,破壞告訴人居所大門,使大門玻璃破裂毀損等節,業據證人林育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34591卷第6至7頁反面、8至9頁反面、28至29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大門毀損照片、證人蔡羽姍提供之與暱稱「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譯文截圖暨文字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4591卷第10至11頁反面、12至13頁反面、15頁反面、14頁正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此舉會造成告訴人居住之玻璃門受損,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處罰要件。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所為、所言激怒被告,導致其無法承受,才為上開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行為動機之考量,但被告既確實有為前揭行為,不因該動機而認其所為不構成毀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請求調閱113年5月9日莒光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於電話中辱罵被告,導致被告怒火中燒方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9日15時許見面,係為談論證人林育臨與告訴人不當交往一事,則雙方見面前在電話中,或見面當下均情緒不佳、口出惡言並不難想像,此觀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即可明上情,基此,上開報案紀錄並無調閱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認被告遇事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率爾損壞他人物 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