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簡上-529-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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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 月2 4日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伊父母有年紀了、 哥哥有癌症,家裡經濟都是伊跟伊弟弟在撐云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2頁)。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龍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或過輕,經核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認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士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士養成功變賣之現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一起把贓物拿去賣的,賣完之後贓款就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50mm電纜線1捆 1萬元 2 14mm電纜線2捆 2萬元 3 5.5mm電纜線4捆 4萬元 4 2.0mm電纜線6捆 6萬元 5 1.6mm電纜線2捆 2萬元 6 雷射儀1組 6萬5,000元 7 水平尺1支 2,100元 8 水管模具2組 1萬2,000元 9 工程帽5頂 600元 10 監視器主機1台 2萬元 11 電動破碎機1支 5,000元 12 手套1包 100元 13 反光背心1件 200元 14 外套1件 4,000元 合 計 25萬9,0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陳士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4分,在姚韋廷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見該工地側邊無人看守,林志龍及陳士養旋以進入該工地,復由陳士養持拾工具破壞工地內工務所之鐵窗後(毀損未據告訴),林志龍與陳士養旋攀爬鐵窗進入工務所內,並以徒手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姚韋廷察覺工地內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