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簡上-535-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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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峻廷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因攤位租賃糾紛而與徐子傑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擊徐子傑頭部左側,使徐子傑的頭部受到重擊而往右後方移動,進而導致徐子傑因此受有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如果要傷害告訴 人徐子傑,我一開始就傷害他就好,而且一定會有連續動作,我確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我一拳下去,有可能導致徐子傑的耳朵及臉部受傷及產生腦震盪嗎云云。經查:1、被告於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攤位租賃糾紛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15時21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偵卷>第7-1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7-22頁、第5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乙種診斷書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29-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其頭部及臉部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確實看到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使告訴人的頭部往右後方移動之畫面,此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4-75頁、第83-86頁),再證人即在場觀看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的被告哥哥陳柏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動作比較大,有動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害種類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害種類相吻合,此外,被告揮拳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後,告訴人頭部直接往右後方移動,可以看出被告揮拳力道非輕,而足對告訴人的頭部造成傷害。依上各節,足認告訴人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柏劦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毆打 告訴人。惟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已清楚拍攝到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之畫面,足徵被告有動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既臻明確,實無傳喚陳柏劦到院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扭打,不可能同時受有四 處傷害,顯係告訴人預謀要敲詐,事後捏造傷勢,且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還有說有笑,根本無大傷云云。惟告訴人於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遭被告揮拳毆擊後旋於同日15時21分許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此有前引乙種診斷書可考,因告訴人並未拖延就醫,是告訴人確受有前引乙種診斷書所載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灼然無疑,上訴意旨顯與卷內事證相悖,顯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