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簡上-74-202410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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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 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審酌被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請審酌量刑等語。 ㈡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本審級並未提出其他量刑資料,則與原判決所審酌各項情狀完全相同,從而,被告縱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 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 1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宏因和林金樺有金錢糾紛,竟與林明志、王信凱(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許,分駕兩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持刀械、鋁棒等器械威嚇林金樺,並將伊強行押進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帶至不知情之王木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租屋處,並禁止林金樺離開,以此方式剝奪林金樺之行動自由,復要求林金樺聯絡其父林正助,拿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及木雕藝品解決陳志宏與林金樺間之金錢糾紛。嗣於110年7月8日11時許,林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宏、王信凱、林金樺,並聯絡不知情之黃謹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林正助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旁,由林金樺下車向林正助拿取現金10萬元後返回車上,林金樺則趁隙要求林正助報警。其等隨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金樺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拿取木雕藝品,到場後為獲報到場員警所逮捕,進行附帶搜索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王信凱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鎮暴槍1枝、改造子彈4顆、鎮暴彈113顆、鞭炮4顆等物及手機3支(其中2支分別為陳志宏、林明志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謹溪所持有之鋁棒1支、刀械1把、手機1支及現金10萬元、木雕藝品2座(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已發還林正助)等物。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樺、林正助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謹溪、王木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另案被告黃謹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王信凱、被告陳志宏、林明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2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RDD-2871號)。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宏因與被害人林金 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與被告林明志、同案被告王信凱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等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木雕藝品2座,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被害人之父林正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鋁棒1支、刀械1 把、手機1支等物,係黃謹溪所持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2人與王信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