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簡上-87-2024100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9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字第6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內含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第3行「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工具包1個(內含工具),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8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張靖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張靖所有而放置在前揭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工具包1個(內含工具;價值共計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名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